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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又沒有指紋識別技術,為什麼還要費力不討好的按手印畫押?

所謂指紋,其實就是咱們手指末端形成的凹凸花紋,根據其形狀不同可分為斗形紋、箕形紋和弓形紋,指紋這玩意雖然人人都有,但大小、粗細和形狀又不相同,就算是心意相通的雙胞胎也不可能相同,而根據專家考證兩個人指紋重複的概率在150億分之一以下,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計,所以指紋又被稱為是“人體身份證”,被廣泛應用於案件偵破、身份鑑定等領域。當然了,隨著科技的進步,手機、防盜門、支付等也紛紛引進了指紋解鎖,極大的方便了咱們的日常生活。

但指紋並不只是我們現代人的專利,在各種影視作品和出土的文件也能看到,在古代,如果需要簽訂合同契約或者是認罪伏法時都需要當事人簽字畫押、按手印。

那就很奇怪了,畢竟古代沒有指紋識別技術,就算而光用肉眼鑑別指紋差異又太過複雜,有心人很容易搞點小手段仿製。再加上畫押和簽字不同,指紋的紋路極為細微,蓋在紙上過了個幾十年能不能保存下來都兩說,既難辨別又不好保存,古人為啥還要選這樣吃力不討好的方式?這畫押蓋指紋的意義在哪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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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古人為什麼要畫押按指引呢?最關鍵的原因就是:古代能讀書寫字的人並不多,萬一遇到什麼田地財產交易,總不可能都讓他們和阿Q一樣在判決書上畫個圓吧?而拜風水、手相所賜,我們祖先早在周朝時就意識到了人和人之間的掌紋和指紋是不同的(畢竟從中衍生出一套尊貴卑賤的道理來),所以在重要契約文件上按個手印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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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您也不用替古人擔心,古代判別指紋主要時根據所謂的鬥紋、箕的紋路來分析判定,主要看指紋的形態、走向,如果指紋清晰,讓被鑑定者再在紙上蓋上指引,放在陽光下一對比不就行了?而且由於影視作品的誤導,我們很多人都認為古人按手印就是和現代人一樣按個指頭印就算了,其實並不是如此,古人蓋手印,最少要一根手指,必要的時候掌印和腳印也是必要的。有了多根手指進行輔助判定,這檢測的準確性自然比單一指引要高了不少。唐朝時百姓為了保證契約指紋的真實有效性就至少採取了採用三種方法。

(畫紙為信)第一種:“畫紙為信”,所謂“畫紙為信”,其實就是指在自己的名字上留下三個手指頭之間的距離以此作為憑證,比如新疆吐魯番出土的唐代文物中就有時人所立契約,文書契約上寫明“官有政法,人從私契。兩和立契,畫指為信。”接著當事人、保人和知見人都會在上頭簽字並按上三個手指以作為憑證。保人是當地有錢有勢有名望的豪族長者,由他為借貸人提供名譽和金錢保障,而知見人則是簽訂契約時的見證人,保證契約的公正有效,有了這樣的層層保障,即使指紋不清晰,倒也不用太擔心。第二種:以指印作為憑證,當然這個指印也不只是一個手指頭的印記,而是四個手指。

(新疆出土的唐朝時期契約)第三種:直接蓋手印,這個方法簡單粗暴,準確性最高。而唐時大臣賈公彥在給《週禮》做注時也提到了“漢時下手書,即今畫指券,與古’質劑’同也。”也就是說早在漢朝時期,百姓們就已經廣泛的使用指紋進行契約交易了。除此以外,我國也是最早將指紋應用於案件偵破的國家,不過由於技術所限往往只能粗略研究,但已經相當難能可貴了。

比如在湖北雲夢睡虎地出土的秦簡《封診式·穴盜篇》就記載了這樣一個案件,在這個案件裡秦國士兵乙在睡覺前將自己的一件衣服放在了側房,接著又和自己的妻子在正房睡覺,結果醒來後發現側房被挖了個大洞,除了衣服丟失外沒有其他損失,於是趕快報官。這是一起很普通的偷竊案件,但秦國官吏在現場偵察時除了詳細記錄了竊賊所挖地洞的大小、形狀和位置外,還著重記錄了竊賊在挖洞、攀爬進屋偷竊過程中留下的個人信息:內中及穴中外壤上有厀(膝)、手跡,厀(膝)、手各六所。說明早在兩千多年前的秦朝,手印就已經是破案的證據之一了。不過必須指出儘管罪犯會在現場留下大量犯罪痕跡,包括本人的指紋或掌紋,但古代並沒有先進的設備對其進行採集,再加上百姓所居住房屋多為土坯茅房,所留指紋也多模糊不清,所以除非現場指紋極為清晰,否則官差們更多的是收集犯罪現場情況,分析犯罪動機並給出嫌疑人名單,而不會費勁拉巴的撅著屁股找指紋。所以您可以說早在秦朝時我國古人們就已經開始使用指紋來審理斷案,但這絕不是重要線索,這也是時代的侷限性所致。

(《洗冤集錄》裡似乎並沒有記載宋慈通過指紋破案)而手印、指紋真正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已經是宋朝時候的事兒了。而且筆者在查閱相關信息時發現很多人都著重提到了宋慈,強調了宋慈在判案過程中經常採用指紋來斷案查找兇手,為我國指紋採集、鑑別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貢獻,還有人信誓旦旦的說宋慈所著《洗冤集錄》裡就詳細的記載了不少宋大人運用指紋來破案的記錄,但筆者翻閱了《洗冤集錄》後卻並未發現相關內容,不知是以訛傳訛還是筆者所下載資料參差不齊的原因,所以在此提出個人質疑。

在歷史上留下相關斷案記載的既不是宋慈,也不是包拯,而是北宋仁宗時期的大臣元絳,他所審理的這起案子也不是行兇搶劫這種刑事案件,而是一起契約造假案。元絳在擔任永新縣令時遇到了這麼一起案件,有個叫周整的少年很喜歡賭博,於是本地豪強的兒子龍聿就找個機會將他灌醉再和他賭博,接著又趁週整爛醉不清的時候出老千,將週整家的上等好田給贏了過來,但問題是土地的所有人是周整的母親,週整無權將土地轉讓給龍聿,於是龍聿又想了個歪點子,他逼迫週整偷出了一張週母在白紙上按的手印,接著又在手印上寫下來賣地字據,趁著週母沒發現將這些田地通通據為己有,等到週母發現後連忙到衙門訴冤,前任縣令一看這份轉讓契約,你明明就畫了押,按了手印,說明這筆買賣是正當的,這地就應該是龍聿的啊!於是判處田產應當歸龍聿,週母不服,又將龍聿告到了州衙門,結果也因為同樣的原因輸了官司。等到元絳到任後,週整的母親再次將龍聿告上了衙門,在仔細檢查了契約後老練的元絳馬上看到了契約的破綻所在,他對龍聿說:“這份契約的年月在手印之上(一般是先寫好年月之後再蓋手印),說明你一定是先得到了老太太的手印然後才寫的假契約!”龍聿一看陰謀敗露只好承認有罪,乖乖將田產歸還。從這一案件來看當時類似這種契約糾紛應該不在少數,而且衙門已經有技術、有能力證明手印的確是周母所蓋,反而讓老太太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

但古代的指紋判定同樣有著很多問題,元朝時期潘澤就遇到了這麼一起案件:“又有訟為豪家奴,其一族十七人者,有司數年不能決。澤以鬻奴皆畫男女左右食指橫理於券,以其疏密,判人長短壯少。索其券,內有十三歲兒指理如成人,澤曰偽也,召郡中兒年十三者十人,以符其指,皆不合。豪理屈,毀券還之。”

(晚清時期的契約,可以明顯看到除了加蓋指紋外當事人還把腳紋給加上去了)這個故事透露了以下幾個信息:一直到元朝時期,人們在簽訂契約時還在使用“畫紙為信”的方式,但由於技術原因,指紋識別的結果並不準確,甚至只能做到年齡段對應,而無法精確到人,這就留下了一個巨大的漏洞。這起案件中一家十七個人全部被當地豪族當成了奴隸,還偽造了相關的賣身契約,由於這個富豪偽造了筆跡和指紋,所以有司衙門也無法審判,結果潘澤敏銳的察覺到其中有一個十三歲的孩子手指紋理有異—“指理如成人”於是他又找來了十個十三歲的孩子分別測試,最終的出該賣身契約是偽造的結果,但如果這個富豪聰明一點兒,真的找來對應年齡的人來作偽證那該怎麼辦?估計連潘澤也得撓頭了,所以發展到了清代時,在各種契約上人們不但會蓋手印,還會加蓋腳印……就是為了做到契約上留下的證據足夠全,最好能夠和本人對應毫無差別。

(子虛烏有的《箕斗冊》)筆者在檢索指紋信息時還發現了其他有趣的消息,比如有人說南宋時期出土了一本叫《箕斗冊》的古書(或者是《跳書》),這是一本類似戶籍的冊子,上面不但記載了百姓的個人信息,還要求每人在對應的書上留下相應的指紋,如果有犯人逃逸,衙門就會根據這本書找到他的指紋,並拓印在通緝令上,發放到每個地區,只要犯人留下了指紋線索立馬就能被捉拿歸案。???這看的我一愣一愣的,封建王朝主要通過“保甲”、“裡正”制度牢牢監控底層勞動人民,再加上古代人員流動稀少,大部分鄉民安土重遷,很多人住下了世代就不挪窩,所以只要村落裡來了陌生人立馬都能知道,還要所謂的指紋幹嘛?再加上古代又沒有指紋識別機器和完備的指紋數據庫,難道就讓捕快們一個一個去核對?這明顯是吹古代吹過頭,連最基本的常識也不要了。

(巡台退思錄就記載了晚清時期軍隊在核查士兵身份時必須要比對其指紋)

(湘軍)不過晚清末期時軍隊倒是有大規模的應用指紋,為了防止士兵臨陣脫逃或找人替代,包括曾國藩和李鴻章等人在招募兵勇時不但要記錄本人及其家屬的信息,甚至連保人和兵丁本人指紋也要一一記錄在案:“ 招募兵勇須取具保結,造具府縣、裡居、父母、兄弟、妻子名姓、箕斗,清冊名結,附冊以便清查。”這就等於是將清朝“保甲法”應用到了募兵制度上,正所謂一人當兵,全村皆知,要是你小子敢當逃兵,只要剛到家用不了幾個時辰就能把你捆起來送往軍營。而且軍隊記錄指紋並不只是做個樣子,而是真的要比對核查,《巡台退思錄》就多次強調了軍營在清點人數,驗明身份時必須要核對指紋,以防冒領軍餉等情況— “或者謂箕鬥不符,餉票不對,望給無期,流落甚眾”晚清時,兩廣總督岑春煊還因為招募士兵與其入伍箕斗名冊不符大為不滿,摘去了幫帶營官的頂戴並給以杖責懲罰。

(民國時期的身份證,可以明顯看到有採集居民的指紋)而時間到了民國時期,指紋的應用範圍就更大了,從1936年馬鴻逵發明居民證後,國民政府開始積極推行身份證制度。身份證上除了表明持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籍貫、教育程度、職業外,由於民國時期照相技術還不普及,所以國民政府採取了收集指紋的方法來註明個人信息,比如馬鴻逵在擔任寧夏省主席時身份證上是用文字描述“箕”“鬥”形狀和指紋特徵,發展到了後來則直接對持證人的真實指紋進行了採集,不得不說民國時期對戶籍的管理是一個逐漸科學和嚴謹的過程,這也為我國以後的戶籍制度提供了相當大的參考意義。時間來到現代,按手印依然廣泛受到認可,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就明確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按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與簽字或蓋章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者:雨目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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